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部署要求,推动相关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制订了《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实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范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补充耕地由国家统筹的省、直辖市向中央财政缴纳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收取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研究提出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规模及其相应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总额等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函告有关省份。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省、直辖市,应当向中央财政缴纳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
第五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当年跨省域补充耕地规模和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确定。
第六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等于基准价和产能价之和乘以省份调节系数。
(一)基准价每亩10万元,其中水田每亩20万元。
(二)产能价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对应的标准粮食产能确定,每亩每百公斤2万元。
(三)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将省份调节系数分为五档。
一档地区:北京、上海,调节系数为2;
二档地区:天津、江苏、浙江、广东,调节系数为1.5;
三档地区:辽宁、福建、山东,调节系数为1;
四档地区: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调节系数为0.8;
五档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调节系数为0.5。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实施情况适时调整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
对于国家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原则上比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中央财政下达给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省份经费标准,即“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收取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
第三章 资金下达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申请,研究提出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省份、新增耕地规模以及相应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等建议,按程序报国务院同意后,由自然资源部函告有关省份。
中央财政将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预算下达经国务院批准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省份。
第九条 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规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当年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规模和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确定。
第十条 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依据补充耕地类型和粮食产能两个因素确定。补充耕地每亩5万元(其中水田每亩10万元),补充耕地标准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1万元,两项合计确定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实施情况适时调整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四章 资金结算和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应缴纳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300602专项上解支出”科目。相关资金结算指标由财政部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各有关省份。
中央财政应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通过转移支付下达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其中,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按标准安排给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的省份,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补充耕地任务;中央财政收取的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扣除下达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后的余额,作为跨省域补充耕地中央统筹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安排使用。跨省域补充耕地中央统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对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监察法》、《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
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实施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规范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以下简称调剂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有关帮扶省份在使用“三区三州”及其他深度贫困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时,应向中央财政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剂资金收取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根据有关省(区、市)土地利用等情况,经综合测算后报国务院确定年度调入节余指标任务,按程序下达相关省份。
主要帮扶省份应当全额落实调入节余指标任务,缴纳调剂资金,鼓励多买多用。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根据自身实际提供帮扶。
第五条 收取调剂资金规模按照国家下达并经自然资源部核定的帮扶省份调入节余指标任务,以及节余指标调入价格确定。
第六条 节余指标调入价格根据地区差异相应确定,北京、上海每亩70万元,天津、江苏、浙江、广东每亩50万元,福建、山东等其他省份每亩30万元;附加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的,每亩再增加50万元。
第三章 调剂资金下达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根据有关省(区、市)土地利用和贫困人口等情况,经综合测算后报国务院确定年度调出节余指标任务,按程序下达相关省份。
第八条 下达调剂资金规模按照国家下达并经自然资源部核定的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调出节余指标任务,以及节余指标调出价格确定。
财政部根据确定的调剂资金规模,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先下达7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调剂资金金额拨付深度贫困地区。待完成拆旧复垦安置并经自然资源部确认后,财政部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下达剩余3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部门拨付深度贫困地区。
第九条 经自然资源部确认,调出节余指标省份未完成核定的拆旧复垦安置产生节余指标任务的,由财政部根据未完成情况将调剂资金予以扣回。
第十条 节余指标调出价格根据复垦土地的类型和质量确定,复垦为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每亩30万元,复垦为高标准农田的每亩40万元。
第四章 调剂资金结算和使用
第十一条 调剂资金收支通过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理。相关资金结算指标由财政部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各有关省份。
省级财政应缴纳的调剂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300602专项上解支出”科目。
中央财政应下达的调剂资金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地方财政,由地方财政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08结算补助收入”科目。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年度下达调剂资金需求确定当年收取调剂资金规模,实现年度平衡。
第十三条 深度贫困地区收到的调剂资金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易地扶贫搬迁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对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监察法》、《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管理制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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