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

2015-05-14 烟台旅游政务网 标签:

 总 则

为了有序推进旅游度假区发展,加强度假区等级管理,提高旅游度假区发展总体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2010)及相关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对象,是指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不单独对度假村、度假酒店等独立度假设施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条 旅游度假区的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2个等级。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从事旅游度假经营业务2年以上的旅游度假区,均可申请省级旅游度假区。公告为省级旅游度假区1年以上的度假区,可申请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对全国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章 评审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旅资委”),具体负责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评审,授权并督导省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各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相关机构,负责省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评审,并报“全国旅资委”备案。

第七条 “全国旅资委”成立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基础评价和现场检查环节的评审。省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机构可参照“全国旅资委”的技术审查程序,成立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旅游度假区具体审查实施工作。

第二章 评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等级管理工作按照“自检—申报—推荐—资料审核—基础评价—现场检查—公示—授牌”的程序进行。省级旅游度假区由各省级委员会参照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评审程序,因地制宜地确定各省的相应评审程序。

第九条 申报单位根据《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国家标准(GB/T26358-2010)及相关细则要求进行自检。

第十条 申报国家级的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机构逐级提交申请报告、《旅游度假区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省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旅游度假区,由省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机构向“全国旅资委”提交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旅资委”依据旅游度假区标准和细则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度假区名称、范围、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度假区相关情况等。通过书面材料审核的旅游度假区,进入基础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旅资委”组织成立基础评价小组,根据旅游度假区等级基础评价评分细则,对旅游度假区强制性指标、旅游资源和度假产品综合评价进行初评,并提出建设提升方案。通过基础评价的旅游度假区,作为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试点单位,需针对初评意见和细则要求制定创建计划,开展不少于1年的创建及整改提升工作。未通过初审的度假区,2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第十三条 创建工作完成后,“全国旅资委”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照旅游度假区等级综合评分细则,对试点单位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重点关注旅游度假区发展规划执行情况、基础评价小组提出的建设提升方案的改进情况、度假区创建计划的实施情况、游客满意度调查。评审组由专家3人或5人组成,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其中星级饭店专家1人,旅游景区专家1人以及熟悉旅游度假区工作的专家1-2人。现场检查达标的度假区,进入社会公示程序,未达标的度假区,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全国旅资委”对达到标准的申报单位,在中国旅游网上进行7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单位,由“全国旅资委”发布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申报过程中,应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如在评审过程发现材料造假,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委员会每年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度假区开展社会调查、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对旅游度假区进行复核,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20%。全面复核每3年至少进行1次。

第十八条 “全国旅资委”建立“旅游度假区监测信息平台”,通过评审的旅游度假区应按照要求将相关资料录入备案,并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对于不按要求录入信息者,视为复核不达要求。

第十九条 经抽查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有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度假区,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

1、由相应级别管理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度假区,由相应的管理机构对外公告。“全国旅资委”有权对各级旅游度假区作出相关处理。

2、旅游度假区接到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管理委员会。

3、凡被降低、取消等级的旅游度假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新的资质等级。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旅游度假区等级的标牌、等级证书,由“全国旅资委”统一制作、由相应管理机构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应管理机构的授权或认可,不得擅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度假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应在其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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