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
第16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间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义务捐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并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8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第19条
凡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伴资料。
第20条
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c)分段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1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定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2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a)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b)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c)在备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d)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f)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3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遣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方面的备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4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5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6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定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第27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8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第29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2.应申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第30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1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备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2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前交存备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4条
一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a)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备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5条
1.本公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2.废约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3.公约的废除应接到废的通告书一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拒的财政义务。
第36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31和32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第35规定的废约等事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32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37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对将成为修订的公约缔约国具有约束力。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38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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