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09-06 法律快车 标签:

       轨道交通应急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运行、处理事故的顺序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改变轨道交通用地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根据要求审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相关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轨道交通建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的;

(二)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责的;

(三)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或者经批准停止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的;

(七)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票乘车、越站乘车,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行为人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物品乘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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