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2013-08-22 法律快车 标签:

       建筑垃圾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及时清除,并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围挡或者硬化进出口道路、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11号令)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运输、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位所属车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单车1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收回该车辆运输合格证且1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建设行政部门对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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