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12-13 法律快车 标签: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督查意见或者决定。

对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许可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础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申请验基础继续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三)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七)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设计合同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及时通告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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