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12-11-07 标签: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划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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