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2-09-03 中国政府网 标签:

       水保护管理与使用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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