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
监督检查与附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识(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绿标办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绿标办”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江苏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细则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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