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与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评定旅游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名称和标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旅游景区、景点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购票款,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摆设摊点,妨碍旅游者观光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设施不合格而从事营业或者管理不善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以及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旅游星级饭店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设施、扰乱旅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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