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业乱象 助力全域旅游——《苏州市旅游条例》修订解读

2018-12-13 绿维文旅 标签:全域旅游

 《苏州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十多年来,《条例》对推动苏州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国际地位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旅游发展环境的变化,特别是《旅游法》、省《旅游条例》的颁布,对《条例》提出了修订要求;全域旅游的新模式需通过地方立法进行顶层设计;对本市旅游市场行业乱象急需加强监管力度,这都亟须对《条例》进行全面修改。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11月23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新修订的《条例》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有七章,四十五条。

与时俱进突出全域旅游发展

推进全域旅游是新时代旅游发展战略的新要求,苏州是全国首批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名录中江苏唯一的地级市,为适应新要求,发挥立法引领推动作用,突出苏州的旅游特色,提高苏州的旅游定位,《条例》设置第三条原则目标:“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江南水乡古镇古村落特色,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和智慧化,建设具有独特魅力的文化休闲旅游胜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为着重体现全域旅游发展新定位,一是在规划编制方面,《条例》第九条规定“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二是在旅游项目开发方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引导和扶持本市旅游和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各类特色旅游项目开发,依托地方特色的旅游资源打造全域旅游龙头品牌;三是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乡村旅游和工业旅游作了相关规定。

完善制度攻克旅游痼疾顽症

导游不守信、行程缩水等问题是旅游市场存在的痼疾顽症,严重影响了苏州旅游城市形象。《条例》对整治旅游市场乱象进行了制度设计,从三方面加强监管。一是在源头管控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载明服务项目等各类事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书面旅游合同中明确。二是第二十四条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三是在规范旅游购物方面,《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互联网+推动智慧旅游服务

为适应互联网+的发展和多样化、个性化的旅游需求,建设集信息查询、线上导览、在线预订、信息推送和公共服务于一体的智慧旅游平台,提升游客体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平台(苏州旅游总入口),提供本市旅游信息查询、线上导览、信息推送、消费警示和投诉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以及优质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购;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诚信档案、采集旅游者评价、定期暗访复核、定期安全评测等措施,对通过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平台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旅游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政府扶持奖励的旅游项目和旅游荣誉称号评选等应当在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公示,接受旅游者评价和社会公众监督;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平台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

明晰权责依法保障文明出行

《条例》对旅游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在第二条适用范围中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为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保护旅游者消费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禁止在景区及周边道路等公共场所强拉硬拽或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滋扰方式招揽游客。”并针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定了罚则。同时,《条例》着重规范旅游者文明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服从景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旅游者本人,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可以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记录。

重拳出击严惩旅游违法行为

《条例》针对三类违法行为设置了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景区向未提供旅游行程单的旅游团队出售团队门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景区及周边道路等公共场所强拉硬拽或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滋扰方式招揽游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它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条例》中不再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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